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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立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诚,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月2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德、检察官助理莫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立诚在梧州市万秀区富民加油站旁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梧州市龙圩区城市精品酒店8901房抓获冯某,当场在冯某身上查获其从李立诚处购买的吸食剩余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3克)。随后,公安人员在城市精品酒店附近抓获李立诚,并当场从李立诚身上查获二小包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81克、0.96克)和毒资人民币2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9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冯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毒资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立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立诚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既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亦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立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立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