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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纪发与陈军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发,陈军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底稿)(2017)豫1721民初2699号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刘金良2017.10.25原告:张纪发,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亮,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纪发与被告陈军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锋、被告陈军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陈军亮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与张纪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军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陈军亮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军亮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若原告能证明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且在有效检验期内,无其他免赔拒赔情形。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19时40分许,陈军亮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张纪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纪发受伤,手机和衣物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军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纪发受伤后,因右侧锁骨骨折在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陈军亮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纪发的伤残等级及后期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纪发本次所受损失构不成伤残;2、张纪发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治疗费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7年1月18日,事故车辆QCD55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8年1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发票、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陈军亮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军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陈军亮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阳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误工费方面: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所提供的由三门峡开发区兴盛瓷砖商行出具的月收入15000元的收入证明,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证人王某证言,均证明其于2017年2月起在西平县城居住,但未证明其务工情况,且居住未超过一年,故对原告误工收入用应参照居住地农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鉴于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其主张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630元;2、误工费95.73元/天×21天=2010元;3、护理费74.6元/天×21天=1567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治疗费5000元;6、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107元。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原告张纪发的医疗费、住院费被告陈军亮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563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本案原告的护理费156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10元,共计4077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军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纪发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56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10元,共计9707元。二、被告陈军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纪发鉴定费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