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诉王钦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王钦德,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12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城石马中路14号。负责人:罗浩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钦德,男,1949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山,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傅家街65号西楼321室。法定代表人:张如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中,男,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州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钦德、原审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以已与王钦德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