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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5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汤承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汤承宝,李建锋,李俊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主要负责人:杜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承宝,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现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建锋,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现住魏县。原审被告:李俊昌,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现住魏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魏县公司)与被上诉人汤承宝及原审被告李建锋、李俊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魏县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的131,650元。2.上诉费用由汤承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本次事故成因进行鉴定,同时依法申请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本次事故发生在夜间,当时视线不好,作为大货车驾驶员来说应当清楚自己车辆后面可能还有其他车辆,那么在倒车时应当特别注意和小心,至少应当缓慢倒行。即便倒车撞上其他车辆,也不会导致很严重的损坏,而事故导致汤承宝所有的车辆严重损害只有在速度很快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并且车上人员未受任何伤害严重不符合常理,而根据常理来判断,在夜间倒车的情况下,不应该速度特别快。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汤承宝的车辆损失数额严重过高,冀D×××××、冀D×××××车辆损失是由汤承宝单方自行委托,未与该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也未通知该司参加鉴定,违反了鉴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数额严重过高,经该司报价专业人员审核,该车辆损失在6—7万元之间。三、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施救费21,000元数额过高。本次事故发生在河南省××县,事故发生后,损坏车辆应当就近修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本次事故产生两次拖车费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包含有二次拖车费,对于二次拖车费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前述。汤承宝表辩称,一审人保财险魏县公司无故不到庭,丧失了相关权利,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承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人保财险魏县公司、李建锋、李俊昌赔偿各项损失13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魏县公司、李建锋、李俊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凌晨3时40分,李建锋驾驶李俊昌实际所有的冀D×××××/冀D×××××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元村镇大堤与辅道路口东,遇前方有车不方便通行向后倒车时,与汤健忠驾驶汤承宝所有的冀D×××××/冀D×××××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健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汤承宝支出两次拖车费用共计21,000元。后汤承宝自行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车损失费进行了价格评估,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邯天平估字(2016)第00245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冀D×××××车辆的损失费用为104,450元。汤承宝支出鉴定费6,200元。一审另查明,汤承宝系冀D×××××/冀D×××××车辆实际车主。李俊昌系冀D×××××/冀D×××××车辆实际车主,冀D×××××车辆向人保财险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冀D×××××车辆向人保财险魏县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李建锋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汤承宝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车损费104,450元、鉴定费6,200元、拖车施救费21,000元,共计131,650元,经质证李俊昌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建锋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俊昌予以承担,故人保财险魏县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内对汤承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29,65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对汤承宝承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汤承宝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汤承宝129,650元。三、驳回汤承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计1,466.5元,由李俊昌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认定的问题,虽然人保财险魏县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人保财险魏县公司未能举出任何证据对该认定书予以反驳,故该事故认定书应系客观、真实,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正确,应予支持。关于损失鉴定数额的问题,虽然人保财险魏县公司对一审所认定的鉴定数额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的问题,虽然人保财险魏县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魏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孙 佳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芦萧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