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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国君诉张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国君,张聪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君,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晨,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聪,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国君因与被上诉人张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被上诉人张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国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8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但上诉人在该案件审理中从未承认过该节事实,一审法院该认定全凭王某与蔡某的口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节事实认定不实。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9日蔡某与上诉人的代理人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事实上,该买卖合同无论在抬头“甲方”、“乙方”处,还是末尾签名处、合同正文中,均未出现过“高某”的名字,出现的均系上诉人的名字并由上诉人签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蔡某与余国君的代理人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系(2016)沪01民终981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将对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过共有涉案房屋的合意,亦非通过《以房抵债协议》支付房款。上诉人并非基于《以房抵债协议》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上诉人系通过正常买卖方式获得房屋所有权。其中房款的交付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即部分系抵销蔡某及王某欠上诉人的债务,其余部分上诉人则另行支付了款项。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系通过《以房抵债协议》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其通过该协议所享有的债权支付房款,况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名下的债权数额应有200万元,那么按照蔡某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也已支付了全额房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共有房屋合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已实际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即物权,而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只是债权,债权不得对抗物权。张聪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聪对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享有55%的财产份额;2、判令余国君协助张聪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7日,蔡某、高某(余国君的代理人)、张聪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一份,约定:蔡某将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XX、XX室作为抵偿给高某、张聪;自2012年1月17日止,蔡某与高某、张聪所有借款用该商品房完全抵清;2012年1月17日前,蔡某向高某、张聪(叶某、周某、赖某、刘某、江某、张聪、余某、毛某)所签的借条全部作废并由高某、张聪返还蔡某,如有遗漏也将视为无效;商品房办理过程中所应交纳的税费及一应费用均由高某、张聪交纳;蔡某协助高某、张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7月19日,蔡某与余国君的代理人高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蔡某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XX、XX室房屋转让给余国君,建筑面积162.65平方米,房价款140万元。余国君于2012年7月31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余国君。2016年3月24日,张聪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并要求余国君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聪的全部诉讼请求。张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沪01民终98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张聪系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892号民事判决,载明:张聪享有王某、蔡某债权120万元,同时王某、蔡某自认欠余国君、余某各约100万元。一审庭审中,张聪确认《以房抵债协议》中出现的债权人叶某、周某、赖某、刘某、江某、张聪、余某、毛某等人,除了张聪外其他人的债权全部归到余国君的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张聪、余国君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共有的方式,且双方之间不具有家庭关系,故张聪、余国君之间对系争房屋应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张聪、余国君系以房抵债形式获得系争房屋,故双方在该房屋内的份额应当以各自享有的债权比例进行划分。根据4892号判决书载明,张聪享有王某、蔡某的债权数额为12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余国君享有的债权数额,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张聪认为余国君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余国君认为其享有债权数额为201万元,包括王某、蔡某欠其的101万元债务,以及在转让系争房屋时其支付给蔡某100万元房款。但余国君的上述意见并无相应证据可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现有证据,根据以房抵债协议约定,蔡某以系争房屋抵偿的债务包括叶某、周某、赖某、刘某、江某、张聪、余某、毛某等诸人,而张聪在本案庭审中自述,上述债权人中除了张聪的债权外其余数人的债权均归入余国君的名下,也就是说余国君享有的债权数额除了自己本身享有的债权外还囊括了叶某、周某、赖某、刘某、江某、余某、毛某等人的债权。余国君和余某的债权数额,在4892号案件中王某、蔡某已自认欠余国君、余某各约100万元,张聪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其他债权人的数额现已无从查证。因此就目前可查实的数额来看余国君的名下至少应有200万元的债权数额。据此,张聪享有债权数额为120万元,余国君享有债权数额为200万元。按照双方享有的债权比例,张聪应享有系争房屋37.5%的产权份额,余国君应享有系争房屋62.5%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于2017年6月8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张聪对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XX、XX室房屋享有37.5%的产权份额;二、余国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聪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张聪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张聪负担(已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确认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高某确系上诉人的代理人,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高某代余国君”字样属实。但上诉人坚持认为2012年1月17日《以房抵债协议》上诉人未授权高某行使权利,上诉人并无与被上诉人共有房屋的合意。本院认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之产权共有人,现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并无产权共有合意作为否认产权共有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其系通过正常房屋买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上诉理由,一则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则该主张亦与生效法院民事判决关于蔡某配合高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系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认定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共同共有的家庭关系,双方之间也未就共有方式进行过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就涉案房屋产权应视为按份共有,当属正确。至于双方之间的产权份额比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各自享有的债权比例认定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62.5%的产权份额、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37.5%的产权份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余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娄 永审 判 员 蒋庆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晓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