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刘卫与张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张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945号原告:刘卫,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德平,女,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刘卫与被告张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德平立即向刘卫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于2016年5月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2、请求判令张德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日,张德平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其兄张德沛的介绍,向刘卫借款3000000元。刘卫通过中信银行重庆解放碑支行622690120495XXXX账号将3000000元转至张德平所持卡号建设银行重庆万州白岩路分行552245376888XXXX银行账号,张德平以董洪菊的名义通过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6217550250013XXXX账号转账已归还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在此期间,张德平以他人名义,每月按时归还利息,但从2016年5月起,张德平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既不给付利息,也不给付本金,刘卫多次催收未果,故刘卫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德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刘卫向张德平账号为552245376888XXXX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00元。2015年5月5日,张德平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现刘卫以张德平未向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刘卫举示了工商银行6222208310000033XXXX交易明细文件,该文件显示:2014年9月3日,罗燕秋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45000元;2014年10月8日,罗燕秋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45000元;2014年11月3日,冉启英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45000元;2014年12月3日,冉启英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45000元;2015年1月4日,张安琼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45000元;2015年2月3日,张安琼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45000元;2015年3月3日,张安琼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45000元;2015年4月3日,罗燕秋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2015年5月5日,张德平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2015年6月3日,罗燕秋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2015年8月3日,向松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2015年9月6日,向松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向松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2015年11月4日,向松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2015年12月3日,向松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2016年1月5日,向松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2016年2月4日,向松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2016年3月3日,向松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2016年4月8日,杨绍沂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2016年6月22日,杨绍沂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刘卫向法庭陈述:刘卫与张德平之间无书面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口头约定刘卫需要还款时,提前告知张德平,张德平就向刘卫还款。刘卫与张德平之间除本案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3月24日,张德平通过董洪菊向刘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刘卫不清楚为何案外人向其打款,只是刘卫按时收到金额相符的钱,张德平告诉刘卫这就是偿还的利息,刘卫就认可这是偿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6222208310000033XXXX交易明细文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刘卫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德平对此未予反驳或举示相反证据,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依法认定刘卫与张德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刘卫可以催告张德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刘卫自认2015年3月24日,张德平通过董洪菊向刘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刘卫陈述与张德平之间除本案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根据刘卫向法庭举示的工商银行6222208310000033XXXX交易明细文件,张德平仅在2015年5月5日向刘卫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其余转款记录均系案外人向刘卫转款,刘卫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的转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卫与张德平约定了借款利息,张德平向刘卫转款30000元,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970000元。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刘卫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利率标准,故对刘卫要求张德平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刘卫可以催告张德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刘卫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向张德平主张权利,在给予张德平合理期限1个月后,张德平理应向刘卫偿还借款,现张德平未及时还款,客观上必然会对刘卫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刘卫要求张德平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9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卫借款本金1970000元,并支付原告刘卫以19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刘卫负担135元,被告张德平负担1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慎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