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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新文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刑终743号抗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新文,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住河南省社旗县,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新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作出(2016)豫1327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桃群、宋珂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新文驾驶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社旗县赊店镇惠民小区院内,与刘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检验,从送检的李新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7.23mg/100ml。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新文与刘某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刘某经济损失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证人刘某、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新文亦供认。足以认定。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新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新文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等从重处罚情节,原判量刑未能体现这些从重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经二审审理查明,案发地社旗县惠民小区管理宽松,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新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情形的应从重处罚,原判在对李新文量刑时未能充分体现上述从重处罚情节,量刑偏轻,应予纠正。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7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李新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立京审判员  郑 峥审判员  张 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