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2017年8月3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刘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嵩县车村镇交警二中队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王某某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经提取其血样进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某证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贺志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艺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