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申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州万杭钢管租赁站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万杭钢管租赁站,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丙娥,徐兰应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44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州万杭钢管租赁站。经营者:陆万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原审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原审被告:淮北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原审被告:吴丙娥。原审被告:徐兰应。再审申请人徐州万杭钢管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淮北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丙娥、徐兰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州万杭钢管租赁站申请再审称,2016年3月15日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三方共同协商确认的钢管租赁费结算总单,被申请人施工方代表丁建芳在该单据上签名,由被申请人项目部支付给申请人。三方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该协议的部分内容,故被申请人对本案应当承担责任。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从实体上来看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的承租方是鸿飞建筑公司,我公司项目部只是应劳务公司的要求为其代付了租赁费5万元,这在一审的判决里注明的很清楚,不应为有代付的行为而转变合同的相对性。无论依据案件事实和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我公司均不能成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给付。2.从程序上来看,一审判决之后申请人并未向贵院提出上诉,而是接受了一审的判决,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发现该判决难以执行,转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代理人认为我们国家设立的再审程序是救济程序,在当事人穷尽司法救济之后仍可能出现错误时才可启动再审程序,本案中申请人接受了一审的判决,无正当理由放弃上诉的权利,如果再启动再审程序就违反了两审终审制。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不予审查。应当裁定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15日,陆万焕作为出租方代表,徐兰应作为承租方代表,丁建芳作为施工方代表,共同签订了《钢管租赁费结算总单》,总单记载:一、出租方徐州万杭钢管租赁站,代表陆万焕;二、承租方淮北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梁伟、徐兰应;三、施工方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淮北市孟山中路)金悦华庭项目代表丁建芳;四、租赁时段从13年8月-16年1月,总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合计2594360.62元。到16年3月15日共已付84万元,余欠1754360.62元。五、三方商定承租方只付150万元。六、欠款150万元由江苏兴港(金悦华庭)项目支付徐州万杭租赁站。该证据并没有被申请人同意承担原审被告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被申请人付款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是对原审被告对申请人债务的承担。综上,再审申请人徐州万杭钢管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万杭钢管租赁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 文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陆连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珠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