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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爱芝、吴心伟等与王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芝,吴心伟,王永强,祝大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3391号原告:王爱芝,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吴心伟(系原告王爱芝丈夫),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强,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祝大河,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现居住在确山县外贸局家属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1-1)。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爱芝、吴心伟与被告王永强、祝大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强、祝大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郭某、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芝、吴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1201元,搬运物品费用3000元,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停业损失7000元(停业损失按零售业标准计算),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房屋租金4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65201元(2017年10月16日至恢复营业期间的停业损失、房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在汝南县××××村经营开办超市,并在此居住。2017年08月16日是01时左右,被告王永强驾驶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县道栎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村委吴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住吴心伟的超市,造成房屋、货物及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永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永强、祝大河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2、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3、原告的停业损失、搬运费、租赁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支付给被保险人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不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在汝南县××××村委确殷公路北侧自建砖瓦房六间,于同年07月17日,二原告以王爱芝之名登记注册,经营一家“汝南县吴庄超市”,并全家居住在此。2017年08月16日01时左右,被告王永强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县道栎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村委吴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住吴心伟的超市,造成房屋、货物及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14名村民进行清理搬运超市内物品,支付每人每天工钱100元,共清理2天。事故发生次日,二原告分别租赁同村王某2、王某1的房屋装物品和用于家庭居住,每月租金每户1000元。2017年09月13日,受原告王爱芝的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故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是:房屋及建筑物估损价值为104393元,损毁物品估损价值为36808元,合计14120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永强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祝大河,被告祝大河于2016年06月23日从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7年06月22日至2018年06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把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款返还给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其财产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王永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强系被告祝大河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永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祝大河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祝大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其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搬运费、停业损失及租赁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内容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告知义务,其抗辩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损失:1、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计款141201元;2、搬运费,14人共清理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款2800元;3、租赁费,每月租金2000元,2个月,计款4000元,上述1-3项共计1480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评估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0000元,由被告祝大河承担。原告请求的停业损失,没有提供评估报告,其要求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停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芝、吴心伟财产损失148001元;二、被告祝大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爱芝、吴心伟评估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爱芝、吴心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由原告王爱芝、吴心伟负担50元,由被告祝大河负担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