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龙某1、龙某2等与朱某3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龙某6,龙某7,龙某8,朱某1,朱某2,安某,朱某3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509号原告:龙某1,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原告:龙某2,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原告:龙某3,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原告:龙某4,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原告:龙某5,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原告:龙某6,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原告:龙某7,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原告:龙某8,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原告:朱某1,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原告:朱某2,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原告:安某,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7,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系原告安某之兄。上列11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系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3,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奇,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龙某6、龙某7、龙某8、朱某1、朱某2、安某与被告朱某3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等11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以案号(2017)甘0702民初2509号、(2017)甘0702民初2505号、2017甘07**民初2507号、2017甘07**民初2508号、2017甘07**民初2510号、2017甘07**民初2511号、2017甘07**民初2512号、2017甘07**民初2518号、2017甘07**民初2541号、2017甘07**民初2542号、2017甘07**民初2544号立案后,经审查,上述11原告与被告朱某3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分别作出裁定,将((2017)甘0702民初2505号、2017甘07**民初2507号、2017甘07**民初2508号、2017甘07**民初2510号、2017甘07**民初2511号、2017甘07**民初2512号、2017甘07**民初2518号、2017甘07**民初2541号、2017甘07**民初2542号、2017甘07**民初2544号案件并入2017甘07**民初2509号案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1及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被告朱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某3立即支付原告龙某1欠款18919元,原告龙某2欠款1832元,原告龙某3欠款13627元,原告龙某4欠款12106元,原告龙某5欠款16998元,原告龙某6欠款12655元,原告龙某7欠款10863元,原告龙某8欠款8200元,原告朱某1欠款9980元,原告朱某2欠款16296元,原告安某欠款6998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社村民。2014年9月份,原告将种植的玉米交给被告出售,所售玉米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后对剩余欠款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朱某3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但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制种款被曹家堡所骗属实,不应当由我本人来偿还这些钱,我只能负责帮助大家向曹家堡索要玉米款。制种的过程是因为我们的制种大公司不要,为了村民的生活,引进的私人制种实际是案外人田彪引进的,我没有把好关,是我的失职行为。对于我的责任,我会想方设法的解决好,我不会躲避,所以法院的判决我都会接受,我会担当。原、被告属同社村民属实,但原告将种植的玉米交给被告出售不属实。2014年,被告所在的甘州区甘浚镇高家庄村八社在村委会和七社集体组织下种植过制种玉米,并且是征得八社全体村民同意后,由八社集体代表村民与制种商签订的育种合同。在发放玉米制种时,由原告签上名字,证明是由社里统一组织制种。原告陈述的其将种植的玉米交给被告出售不属实。2016年1月19日,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但是在原告多人多次到被告家中索款,且扬言如不给钱不出具条据,就不让被告过好春节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本案不存在原告将种植的玉米交给被告出售的事实,更不存在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完全是在精神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应属无效行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曹家堡作为甲方,案外人田彪(时任甘州区甘浚镇高家庄村支部副书记)、被告朱某3(时任甘州区甘浚镇高家庄村八社社长)、案外人田利(时任甘州区甘浚镇高家庄七社社长)作为乙方签订《农作物种植合同》1份,约定:”......1、制种面积由加以双方丈量核实,确定面积为693亩。2、隔离区按照甲方指定要求划分,发现套种、混种或隔离区未按指定要求划分的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3、甲方为乙方提供农药,乙方承担农药款30元/亩。4、乙方不得私留、倒卖或外流为甲方种植的种子,经甲方发现,降价或拒付全部种子款。5、乙方必须按甲方所提供各环节技术要求执行,否则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一切由乙方承担。6、收获时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收种,提前或推后。7、甲方为乙方垫付前期投入×元,分×期付。8、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亲本每公斤单价20元。9、亩保产值按2160元结算(贰仟壹佰陆拾元整)。......”。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案外人曹家堡共欠甘州区甘浚镇高家庄村七社28名农户、八社23名农户玉米款698000元未付。案外人曹家堡将欠的甘州区甘浚镇高家庄村七社28名农户以及包含龙某1等11原告在内八社23名农户的玉米款698000元债务中的388000元、310000元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及2014年11月25日转移给案外人田利及被告朱某3,并出具金额为388000元及310000元的欠条各1张。2016年1月19日,上述债务转移征得了甘州区甘浚镇高家庄村七社28名农户、包含龙某1等11原告在内的八社23名农户的同意后,案外人田利、被告朱某3给上述农户支付了部分欠款后,就尚欠的欠款分别给债权人出具了对等金额的欠条。其中,欠原告龙某1欠款18919元,原告龙某2欠款1832元,原告龙某3欠款13627元,原告龙某4欠款12106元,原告龙某5欠款16998元,原告龙某6欠款12655元,原告龙某7欠款10863元,原告龙某8欠款8200元,原告朱某1欠款9980元,原告朱某2欠款16296元,原告安某欠款699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务人曹家堡在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欠甘州区甘浚镇高家庄村七社28名农户、包含龙某1等11原告在内的八社23名农户的债务698000元转移给案外人田利及被告朱某3。案外人田利及被告朱某3清偿了部分债务后,就尚欠的债务分别给债权人出具了欠条,债务转移成立。案外人田利及被告朱某3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朱某3辩称的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定时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故对龙某1等11原告要求被告朱某3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3偿付原告龙某1欠款18919元;二、被告朱某3偿付原告龙某2欠款1832元;三、被告朱某3偿付原告龙某3欠款13627元;四、被告朱某3偿付原告龙某4欠款12106元;五、被告朱某3偿付原告龙某5欠款16998元;六、被告朱某3偿付原告龙某6欠款12655元;七、被告朱某3偿付原告龙某7欠款10863元;八、被告朱某3偿付原告龙某8欠款8200元;九、被告朱某3偿付原告朱某1欠款9980元;十、被告朱某3偿付原告朱某2欠款16296元;十一、被告朱某3偿付原告安某欠款6998元。上述十一项,限被告朱某3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甘0702民初2509号案件受理费272元、(2017)甘0702民初2505号案件受理费50元、2017甘07**民初2507号案件受理140元、2017甘07**民初2508号案件受理费102元、2017甘07**民初2510号案件受理费224元、2017甘07**民初2511号案件受理费116元、2017甘07**民初2512号案件受理费72元、2017甘07**民初2518号案件受理费50元、2017甘07**民初2541号案件受理费50元、2017甘07**民初2542号案件受理费208元、2017甘07**民初2544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3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文玥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子龙书 记 员 卢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