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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禹化秀与王德建、刘成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化秀,王德建,刘成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983号原告禹化秀,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秦伟,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建,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刘成莉,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化秀与被告王德建、刘成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化秀及委托代理人秦伟、被告王德建及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化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6年11月5日,被告刘成莉无故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头部面部,被告王德建帮助其妻刘成莉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多处受伤。为此,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和其儿子张涛到被告家中殴打二被告,被告刘成莉正当防卫过程中,误伤原告,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禹化秀与被告王德建、刘成莉同村且系邻居,被告王德建、刘成莉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5日晚上,原告到被告家中借用工具,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双方相互对骂了一阵各自回家。后原告的儿子张涛到被告家中进行质问,因与被告王德建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同时原告禹化秀也来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刘成莉相互撕打在一起,致原告禹化秀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398.49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面部钝挫伤,脑震荡,构不成伤残,并建议其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1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刘成莉因故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成莉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伤系被告王德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段时间内,并未超过60周岁,依法应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未提供其确需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数额过高,应当根据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元为宜。鉴于在纠纷中原告亦负有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刘成莉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误伤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禹化秀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8.49元、误工费1929.30元(30天,每天64.31元)、护理费450.17元(7天,每天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每天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27.96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50%,共计2913.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禹化秀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3.98元。二、驳回原告禹化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成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相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家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