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30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赤峰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林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兴安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在该路口处等红灯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追尾相撞。经鉴定,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74.4mg/lOOml。案发后,王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葛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录像光盘,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雪民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人民陪审员单世超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崔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