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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文诚文体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文诚文体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文诚文体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周巷镇企业路798号。法定代表人:陈柏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必文,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西码头。法定代表人:杨松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鼠浪小区三星北路34、36、38号。法定代表人:韩远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波文诚文体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原审第三人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92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宁波文诚文体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以其与博宇公司已在进行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文诚文体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文诚文体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2016)浙092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5420元,减半收取32710元,由上诉人宁波文诚文体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敏虎审 判 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陆朦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房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