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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齐鹏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1383号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69号。法定代表人荀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女,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7年4月23日生,满族,住葫芦岛市。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被告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荀某、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齐某为购买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山海龙城”小区住宅楼房,向原告借款94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购房借款协议》,约定借款94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内还款无利息,超过借款期限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购房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购房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尚有92500元借款没有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92500.00元;2、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计算到全部偿还完毕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齐某辨称,原告说的情况属实,当时是还了1500元,还有物业装修保证金2000元,原告说可以直接抵扣。我同意偿还这笔钱,但是我是因为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偿还,我也在积极的想办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齐某签订《购房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鸿亿·山海龙城项目住宅C-8幢2单元9层3号房屋,面积67.54平方米,单价4253.77元,总房款287300.00元。乙方向甲方借款94000.00元,还款时间约定为12个月,同时约定如乙方如期还款,将免收利息;乙方如逾期未还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购房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齐某出具购房借款借据。2016年6月6日被告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后被告齐某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92500.00元;2、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计算到全部偿还完毕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借款协议、购房借款借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签订的《购房借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齐某应当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已偿还部分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故被告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500.00元。被告齐某未按照还款期限还款,应该支付给原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9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齐某抗辩称以物业装修保证金2000.00元抵扣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且物业装修保证金与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物业装修保证金不能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9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00元,由被告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超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