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行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乔风礼、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风礼,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行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风礼,男,汉族,1944年6月19日出生,现住安阳市殷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71号,组织机构代码:00557718-3。法定代表人郜军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峰,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会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风礼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风礼,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宋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22日,乔风礼因与安阳市人社局行政赔偿事宜,向安阳市人社局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安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23日9时59分查收,乔风礼于2017年5月24日诉讼到院,要求判令安阳市人社局收到乔风礼申请后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安阳市人社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537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安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了安人社〔2017〕29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25日邮寄给乔风礼,乔风礼于2017年5月26日收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本案中,安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23日收到乔风礼的行政赔偿申请书,2017年5月22日作出了安人社〔2017〕29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25日邮寄给乔风礼,安阳市人社局的行为没有超出法定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乔风礼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对乔风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乔风礼的赔偿诉讼请求。上诉人乔风礼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乔风礼在原审的诉求:一是安阳市人社局收到乔风礼赔偿申请后未在60天内出具处理意见,导致乔风礼诉其不履职;二是要求判令安阳市人社局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因果关系。乔风礼在庭审中提供了安阳市人民政府、省人社厅、区法院、市中院、省高院等作出的生效的十六个法律文书,足以证明安阳市人社局多年来不作为、乱作为违法给乔风礼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乔风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乔风礼自2003年以来,曾多次向安阳市人社局历任局长书面投诉、控告。请求其依职权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对用人单位作出处罚行政行为。安阳市人社局不履职、不行为、乱作为有乔风礼提供的十六个生效法律文书可佐证。乔风礼要求安阳市人社局赔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乔风礼按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先向安阳市人社局提出赔偿申请,安阳市人社局未在规定的60天内出具处理意见,乔风礼在未收到安阳市人社局的任何处理意见时,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在(2016)豫0506行初227号、(2016)豫05行终21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生效的情况下,作出否认生效的既判力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二、判令安阳市人社局赔偿乔风礼各项直接经济损失34537元,精神损失50000元。被上诉人安阳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乔风礼诉称安阳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不符合事实。2017年3月23日,收到乔风礼用国内标准快递(单号:1093681990523)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安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安人社〔2017〕29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于5月25日以快递(单号:1038564985714)向乔风礼邮寄了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由乔风礼本人签收,此事实已经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乔风礼诉请的行政赔偿不符合应予赔偿的条件。安阳市人社局对乔风礼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依法进行了审查。乔风礼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是:由于安阳市人社局不履职,不作为、乱作为,十几年来给其造成交通费、诉讼费、住宿费、打印材料费、误工费、邮寄件费等直接经济损失34537元,造成家庭成员思想精神压力负担及本人精神损失50000元。乔风礼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诉讼费、住宿费、打印材料费、误工费、邮寄件费等属其维权成本,不是安阳市人社局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安阳市人社局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侵犯赔偿请求人人身权的情形。乔风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赔偿条件。三、上诉人乔风礼部分引用行政赔偿裁定书说理部分曲解了文书原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乔风礼通过国内标准快递向安阳市人社局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2017年3月23日9时59分安阳市人社局查收。2017年5月22日,安阳市人社局作出安人社〔2017〕29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25日邮寄给乔风礼,乔风礼于2017年5月26日收到。2017年5月24日,乔风礼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阳市人社局收到乔风礼申请后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令安阳市人社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537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另查明,乔风礼不服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2017〕29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已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本案中,安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23日收到乔风礼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于2017年5月24日之前对乔风礼的请求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安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安人社〔2017〕29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期限。安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25日向乔风礼邮寄了《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乔风礼于2017年5月26日收到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也在规定的通知期限之内。而乔风礼在未收到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情况下即于2017年5月24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乔风礼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二、驳回乔风礼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晓丽审判员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