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执3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执行人邓维华、范红方、范士权、赵家兵、周娟借款合同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邓维华,范红方,范士权,赵家兵,周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4执3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88016633-1。负责人周鸿,行长。被执行人邓维华,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被执行人范红方,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被执行人范士权,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被执行人赵家兵,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被执行人:周娟,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邓维华、范红方、范士权、赵家兵、周娟借款合同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邓维华、范红方、范士权、赵家兵、周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22元,罚息(按本金5万元,自2015年6月2日至本金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900元,执行费725元,但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邓维华、范红方、范士权、赵家兵、周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对此予以认可并书面要求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饶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乔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