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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刘群善、叶联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刘群善,叶联忠,梁钊,梁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455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53647053U。负责人:汤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群善,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叶联忠,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梁钊,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梁枫,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柳州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刘群善、叶联忠、梁钊、梁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小企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刘伯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善、叶联忠、梁钊、梁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小企业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群善、叶联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2496.65元(利息包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2.被告刘群善、叶联忠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7874.89元;3.被告梁钊、梁枫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其他相关费用为保全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群善、叶联忠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6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柳行小微借字第0082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群善、叶联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1.25‰;借款用途为还旧款;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梁钊、梁枫为被告刘群善、叶联忠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刘群善、叶联忠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刘群善、叶联忠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刘群善、叶联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刘群善、叶联忠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刘群善、叶联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2496.65元(利息包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群善、叶联忠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梁钊、梁枫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刘群善、叶联忠、梁钊、梁枫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面谈笔录、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尚欠本息明细、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计至2017年1月25日,罚息从2016年9月21日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罚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7874.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四被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刘群善、叶联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刘群善、叶联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2496.65元(利息包含罚息,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计至2017年1月25日,罚息从2016年9月21日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群善、叶联忠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亦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群善、叶联忠支付律师代理费47874.8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钊、梁枫在《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刘群善、叶联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钊、梁枫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刘群善、叶联忠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群善、叶联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2496.65元(利息包含罚息,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计至2017年1月25日,罚息从2016年9月21日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群善、叶联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47874.89元;三、被告梁钊、梁枫对被告刘群善、叶联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钊、梁枫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刘群善、叶联忠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84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群善、叶联忠、梁钊、梁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