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飞与黄桂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飞,黄桂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566号原告:姜飞,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友,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永川市,原告姜飞与被告黄桂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449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6日起,以144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计算到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为76225.28元)。事实理由:原告系恒达洗水厂(八车间)的实际经营者,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下订单,要求原告按照订单价格为其生产的牛仔裤子等服装进行洗水加工。原告加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其尚需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44975元未付。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加工款,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姜飞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黄桂友身份证复印件;2.租赁协议书、声明;3.恒达洗水水厂(八车间)结算凭证单(2008-11)、恒达洗水厂(八车间)对数单(2008-11);4.结算单。被告黄桂友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飞于2008年11月期间为黄桂友的牛仔裤进行洗水加工。2008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黄桂友确认其尚欠姜飞加工款144975元。姜飞因向黄桂友追讨上述加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姜飞与黄桂友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欠款事实,姜飞提供了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黄桂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姜飞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姜飞主张黄桂友支付加工款1449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桂友收货后没有支付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交易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姜飞主张的利息应称为利息损失。姜飞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姜飞主张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6日起计算,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姜飞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充分的,本院不予支持。黄桂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姜飞支付加工款1449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9日起,以144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原告姜飞已预交),由原告姜飞负担1591元,被告黄桂友负担302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海玲杨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