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洪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94号罪犯刘洪春,男,1960年1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辽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洪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4787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14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勇泉、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洪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洪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参加王军组织和领导第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还伙同王军等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4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黑犯罪,犯罪结果严重,主观恶性深,检察机关建议从严掌握,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