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5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49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某村某村民组,住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贯江苑某栋某单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贯江苑某栋地下车库开车时,见停放在某车位的一辆湘AA8X**奥迪车未上锁,驾驶室扶手箱有现金若干,遂见财起意。被告人刘某某打开该车车门,将扶手箱的现金900元及一个巴宝莉女士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26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1016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的钱包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蔡某某1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退赔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易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