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闫某1、闫某2等与闫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7,闫某5,闫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3451号原告:闫某1,男,汉族,1955年4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原告:闫某2,男,汉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原告:闫某3,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闫某4,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系闫某4之子。第三人:闫某7,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第三人:闫某5,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第三人:闫某6,女,汉族,1948年3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7,系闫某6弟弟。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与被告闫某4、第三人闫某7、闫某5、闫某6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被告闫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闫某某,第三人闫某7、闫某5及闫某6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承包地1.36亩,并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割耕种,赔偿损失218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闫某及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与被告闫某4、第三人闫某7、闫某5、闫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在父母去世前后,从2001年至今一直耕种父母承包地1.336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闫某4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承包地系被告自己承包地,被告有权进行经营收益,被告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闫某7、闫某5、闫某6述称,承包地1.36亩怎么回事不清楚,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闫某及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与被告闫某4,第三人闫某7、闫某5、闫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为闫×,于2006年3月份去世;其母为闫××,于2014年12月份去世。经询问,闫某述称放弃相关权利,不参与诉讼。2014年11月15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向被告闫某4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被告闫某4对“二组西北南北地”1.63亩(东至闫增军,西至杨冬梅,南至陈长兴,北至空地)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该1.63亩中的1.36亩即涉案双方存在争议的土地。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闫王石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本村村民闫×于2001年承包村集体土地1.366亩,此地由四子闫某4一直耕种至今”,该证明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章。本院认为,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应当由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签章,原告提交的闫王石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相反,被告闫某4向本院提交了政府确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然该证据证明力要高于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提供的证明材料,故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证据证实闫×于2001年承包村集体土地1.366亩并一直由被告闫某4耕种,但在闫×、闫××去世前,闫×或闫××有权将自己的承包地赠予或流转给被告闫某4耕种,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在闫×、闫××去世后,作为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承包地应由村集体另行处理,可以重新发包,原告亦无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73元,由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爱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