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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石象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宗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象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戴宗耀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1464号原告:石象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石象湖。法定代表人:王穗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揉柔,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男,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宗耀,男,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石象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象湖公司)与被告戴宗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象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揉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宗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象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886,699元及违约金261,399元(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蒲江县成佳镇岐山村、朝阳湖镇石象村石象湖莫扎特庄园×幢×单元×层×号房屋,被告采取分期方式付款,但截止到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886,699元购房款,且按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261,399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宗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石象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戴宗耀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原告石象湖公司与被告戴宗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蒲江县成佳镇岐山村、朝阳湖镇石象村石象湖莫扎特庄园×幢×单元×层×号房屋,房屋价款为按套计算,总价款为2,216,749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前,付款金额为总房款的30%即665,025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金额为总房款的30%即665,025元;第三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前,付款金额为总房款的40%即886,699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截止庭审前,被告仅支付第一、第二期购房款,尚欠第三期购房款886,699元,且未支付相应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第三期购房款886,69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期购房款的付款时间截止2015年5月31日,故被告戴宗耀承担的违约金应以第三期应付购房款886,69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戴宗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宗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象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886,6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86,69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款项,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被告戴宗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敏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