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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周军与岳阳市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军,陈卫平,岳阳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02执异66号案外人:关夏夏,女,汉族,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申请执行人:周军,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被执行人:陈卫平,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雷锋山社区。被执行人:岳阳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楼区北港路。法定代表人:何兴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飞,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汩罗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军与被执行人岳阳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华公司)、陈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关夏夏对本院执行金谷湾小区xx栋xxx号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关夏夏称,陈卫平、钧华公司拖欠陈全保工程优先款未付,案外人于2015年5月13日与钧华公司签订了金谷湾xx栋xxx号房屋《房源保留协议书》,已用陈全保建筑工程款抵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自2015年5月13日起一直由关夏夏及家人居住使用。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钧华公司超标建设,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所致,案外人并无过错。综上所述,案外人关夏夏对金谷湾小区xx栋xx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依法解除(2015)楼执保字第732号裁定书中对金谷湾小区xx栋xx号房屋的查封,并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承担错误冻结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案外人关夏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请求:《房源保留协议书》、2010年9月12日新泰宁公司收款收据、2014年3月4日新泰宁置业公司对陈全保出具的收款收据、金谷湾一期业主入户门钥匙登记申请表、缴水费收据、购天然气收据、交物业费收据、2017年6月14日岳阳楼区网格化实有人口信息核查单等。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军因与本案被执行人钧华公司及陈卫平债务纠纷,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月30日作出(2015)楼执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钧华公司位于金谷湾小区xx栋xx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六套,或查封、扣押、冻结价值200万元的其他财产,并于次日向房产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钧华公司的上述六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xx栋xxx号房屋。原告周军与被告钧华公司、陈卫平、XX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湘06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由钧华公司、陈卫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军借款本金197.8万元及利息,周军对处置XX祥所有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x**号房屋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钧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了周军的强制执行申请。另查明,2010年9月12日,岳阳新泰宁置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岳阳钧华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全保将来来项目信誉保证金1500000元”,加盖新泰宁公司财务公章与陈卫平印章。2014年3月10日新泰宁公司向陈全保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全保五套房单据2376490元,非现金条据”,并加盖岳阳新泰宁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6日,案外人关夏夏与甲方岳阳钧华公司签订《房源保留协议书》,约定在甲方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甲方为其保留金谷湾小区xx栋xxx号房屋,总房款为366919元,并注明抵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关夏夏对执行标的要求阻止执行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以下情形且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份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关夏夏仅提供一份《房源保留协议书》,并未与均华公司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新泰宁公司对陈全保出具的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案外人已支付xxx号房屋的购房款。故案外人关夏夏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全部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关夏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 琳审 判 员  蔡学谦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威棋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