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培凯与蒋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凯,蒋龙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736号原告:陈培凯,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龙峰,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陈培凯与被告蒋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实、被告蒋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被告以承包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向他人借款60000元,加上本人的18000元,合计78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催要和结算,被告给原告补了一张76000元的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蒋龙峰辩称,借款6万元是本金,其他16000元是利息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被告以承包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向他人借款60000元,加上本人的18000元,合计78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催要和结算,被告给原告补了一张,“借款陈培凯今借给蒋龙峰,人民币柒万陆仟(76000元)整。特立此借条为证,以按压指印有效。借款人:蒋龙峰借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该借款中6万元是本金,16000元是利息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已含有利息等费用,原告也予认可,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龙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培凯借款7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培凯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