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执5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洪、唐建英、刘加玉、江太章、江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洪,唐建英,刘加玉,江太章,江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2执5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雷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定友。被执行人:江洪,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被执行人:唐建英,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被执行人:刘加玉,女,194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被执行人:江太章,男,1944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被执行人:江英,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本院执行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洪、唐建英、刘加玉、江太章、江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网络查控系统和其他查询措施查询,除抵押财产待排除其他权利负担后依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江洪、唐建英、刘加玉、江太章、江英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抵押财产予以查封。依据本院(2016)川072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确定申请执行人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金额65万元及利息,已实现债权金额0元,未实现债权金额65万元及利息。经合议庭合议并报院长批准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善武审判员 陈 烈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