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阳明忠与冯冠生、谢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明忠,冯冠生,谢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177号原告:阳明忠,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冯冠生,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谢丽君,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阳明忠诉被告冯冠生、谢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冠生、谢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冠生、谢丽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6%计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冠生、谢丽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冠生、谢丽君是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日被告以生产经营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5年10月1日,原告将现金8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阳明忠人民币8万元整。”借条落款借款人为冯冠生。被告2010年后因欠债务跑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冯冠生、谢丽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日,被告冯冠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未予偿还。2017年6月14日,原告阳明忠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冯冠生与谢丽君于198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阳明忠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载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冠生应对80000元借款予以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阳明忠请求被告冯冠生支付相应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已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冠生、谢丽君共同偿还原告阳明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冠生、谢丽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岸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