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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李智广与孙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广,孙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3152号原告:李智广,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被告:孙海山,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原告李智广与被告孙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详细地址,故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志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免交审判长谷震人民陪审员丁亚珍人民陪审员刘丹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樊文慧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