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国勇与周泽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勇,周泽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706号原告王国勇,男,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告周泽渊,男,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解放路。原告王国勇与被告周泽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泽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03440元和进场运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租用原告的225挖掘机一台,租赁期为三个月,按月支付租金,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1034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泽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被告周泽渊与原告王国勇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甲方)租用原告(乙方)型号为225的挖掘机一台,用于工程施工。租赁期限最低三个月,从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甲方每月保证乙方机械的工程时间不超过240小时,不足240小时按月租计算,超过240小时的按每小时143元计算,如超出一月,不足一月的天数,按每天1150元计算;租金每月3448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必须每月一次性付清租金给乙方;如甲方租用不满三个月,进场费由甲方承担,三个月或三个月以上,甲方负责进场费,乙方负责出场费。”,后因被告周泽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原告王国勇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王国勇出租的挖掘机使用地点在福泉市××旦组,系瓮马铁路一标段工地,2017年9月16日,原告王国勇将出租给被告周泽渊的挖掘机运出工地,另租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租赁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以及本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国勇与被告周泽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原告王国勇按约定履行了出租挖掘机的义务,被告周泽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故对原告王国勇要求被告周泽渊支付3个月挖掘机租金共计1034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王国勇主张挖掘机进场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王国勇要求被告周泽渊支付挖掘机进场费6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泽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泽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勇租赁费十万三千四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泽渊承担,保全费2040元,由原告王国勇承担1020元,被告周泽渊承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于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志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