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立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立军,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铁路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1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4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立军与其亲属梁某、赵某等人在阿尔山市伊尔施镇欧记饭店吃饭时喝了一杯二两半白酒,一瓶雪花啤酒,当日20时20分许,孙立军驾驶×××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阿尔山市伊尔施镇天池花园南侧街道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孙立军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164.84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阿尔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孙立军的基本人口信息、被告人孙立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军违反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立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考虑到被告人孙立军醉驾时体内酒精含量没有过分高于醉驾标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影响较小、认罪态度好、属犯罪情节轻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立军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审判员 温鸿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泽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