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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5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洪加政与洪以才、洪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加政,洪以才,洪涛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民初645号原告:洪加政,男,194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显德,镇远县羊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双双,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系原告洪加政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洪以才,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被告:洪涛,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原告洪加政诉与被告洪以才、洪涛饲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加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显德、洪双双、被告洪以才、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加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9月26日早上,被告洪以才、洪涛饲养的狗将原告饲养的羊咬死4只,2016年农历10月9日早上被告洪以才、洪涛饲养的狗又将原告饲养的羊咬死5只,两次咬死的羊有9只,合计365斤,按照市场价格17元一斤,总共损失达6205元。原告通过镇村等单位协调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洪以才、洪涛辩称:被告洪以才、洪涛家是饲养有狗,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羊是被告洪以才、洪涛家狗咬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同属镇远县都坪镇天印行政村村民,原告所住的油榨岩组与二被告所住的上××组相邻。2016年11月8日(农历10月9日),原告家将饲养的羊群放到天印坳(小地名)吃草,下午13时许,放牛经过天印坳的村民洪加成发现有一只黄色公狗、一只白色公狗在天印坳追咬原告家的羊子,后洪加成将狗赶跑,当时发现有一只羊被咬伤倒地。洪加成往苦李坳(小地名)方向走了约100米后,碰到同组村民洪二狗(乳名)提着一只被咬死的羊子。当天上午11时许,原告的儿子洪双双及孙子洪晓勇经人转告自家羊子被狗咬后,便骑车寻找咬羊的狗及被咬的羊,共发现有5只羊被咬,但只找到4只羊的尸体,同时还拍了两只猎狗的相片,二被告不承认照片中的狗是自家饲养的狗。拍摄的照片不能显示狗咬羊时的情景,且因拍照距离过远,无法辨认照片上的狗为二被告家饲养的狗。后原告向镇远县公安局都坪派出所报警,都坪派出所在调查及调解过程中,二被告均不承认是自己家的狗咬死了原告的羊。原告所在的油榨岩组村民共饲养了两条狗,二被告所在的上××组村民饲养的狗共有十五条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照片原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家饲养的羊被两只猎狗���死是事实,但被告所在的镇远县都坪镇天印行政村上××组饲养了十多条狗,在场人也只是看到有两条狗咬原告家的羊,但并不知道是哪一家饲养的狗,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是狗咬羊时的情景,且照片上的狗也难以辨认确系二被告家饲养的狗,故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咬羊的猎狗是二被告家饲养,且二被告也不认可是自己家饲养的狗咬死原告的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加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加政承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