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9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全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全昆,张雪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9697号原告:韩全昆,男,195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生,男,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全昆与被告张雪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被告张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韩全昆主张的费用,核实如下:1、医疗费为435.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张雪生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为202.30元;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调整为900元(30元/天×30天)、750元(50元/天×15天);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原告系农民以从耕种维持正常生活,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520元/年计算,按照司法鉴定确认的75天为限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请后主张的误工损失5,244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认可100元;5、物损费,原、被告一致认可为45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根据双方责任认定,支持原告变更后的主张,即8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8,679.95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此外,被告张雪生表示在事故中产生了摩托车修理费8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同意赔偿300元,张雪生表示接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雪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2.30元,由原告韩全昆在本案中一并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偿付原告韩全昆医药费人民币435.95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误工费人民币5,244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物损费人民币45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偿付原告韩全昆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8,679.95元;二、原告韩全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雪生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02.30元;三、原告韩全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雪生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雪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华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