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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良钊与吴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钊,吴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311号原告:陈良钊,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山县。被告:吴玉林(曾用名吴琳),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陈良钊与被告吴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良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9日,被告吴琳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承诺一年后还清本息,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原告又让被告找其丈夫谢某也在借条上签上姓名),然而,一年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偿还,从2016年元月起被将电话关机乃至停机,离开光山县城,通过其亲属也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现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吴玉林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玉林在做保险业务时与原告认识。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陈良钊现金叁万元圆整(30000)(每月利息600.00)”,该借条署名为吴琳,并有谢某(具体名字无法辨识)在借条下方签名。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陈述自2016年元月起,被告离开光山县城,通过被告亲属也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由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该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良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生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梦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