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显丽与方传存、蔡克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丽,方传存,蔡克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831号原告:陈显丽,女,汉族,1972年5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贤春,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方传存,女,汉族,1979年10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蔡克双,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1-1)。负责人:盛玉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显丽诉被告方传存、蔡克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8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瑞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贤春、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传存、蔡克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丽诉称:2016年02月04日,被告一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强大齿轮板材市场门前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3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具体待质证、辩论时说明;我司已对原告的伤残申请了重新鉴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非医保、诉讼费。被告方传存、蔡克双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一系肇事者、被告二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出���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伤情、治疗过程,垫付医药费3411.8元;证据五、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实明1、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机构评定损失为1500元并垫付评估费300元,2、原告垫付交通费50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受伤治疗后,经司法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日为60日,各被告应以此为依据计算赔偿。(2)、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水电费发票、物业费发票、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市,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方传存、蔡克双、平安财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陈显丽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02月04日,被告方传存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强大齿轮板材市场门前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原告陈显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方传存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显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3411.8元。安徽爱民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陈显丽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安徽高诚司法鉴定书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被告方传存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蔡克双,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六安市云汉大酒店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被告方传存在事故发生后垫付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恩群的损失为:医疗费3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13704元[114.2元(行业标准)×120天]、护理���6853.2元(114.22元×6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5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93371元。(含被告方传存垫付款7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显丽各项损失91771元;(含被告方传存��付款700元)二、被告方传存赔偿原告陈显丽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600元;三、驳回原告陈显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