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执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宏强与被执行人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宏强,孙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1550号申请执行人刘宏强,男,1968年7月18日,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孙斌,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刘宏强与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做出的(2016)苏0111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孙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宏强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45元,由被告孙斌负担。(上述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孙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孙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宏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孙斌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宝马牌小型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4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155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宝马牌小型车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155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