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栋生与任俊、谢胜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栋生,任俊,谢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757号原告:朱栋生,男,汉族,1954年9月29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莹,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清,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俊,男,汉族,1994年10月3日生,住泰兴市。被告:谢胜男,女,汉族,1979年9月14日生,住泰兴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泰兴市大庆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刘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婧婧,职员。原告朱栋生与被告任俊、谢胜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栋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清、被告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俊、谢胜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俊、谢胜男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3494元(医疗费1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7200元,车辆维修费4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2、被告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2时左右,被告任俊驾驶被告谢胜男所有的苏M×××××小型客车在由东向西方向向右变道时,与右侧同向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泰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谢胜男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已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任俊、谢胜男未答辨。被告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苏M×××××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巳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我司认为鉴定的护理期过长,我司只认可60天;对于误工费,原告年龄巳超过60岁,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其虽有银行流水显示工资为3800元,但无纳税证明,我公司只认可110元每天的工资;对于车辆维修费,因原告不能提交正规发票,我司只同意按定损单赔偿300元。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8日12时08分左右,被告任俊驾驶牌号苏M×××××小型客车沿泰过线由西向车行驶至泰过线大庆西踣42号五金店门前时,与朱栋生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准备进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栋生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当天原告朱栋生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6年10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6694元(其中包含被告任俊垫付的1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出院诊断为足外伤、右足软组织损伤、趾骨骨折。2016年9月29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栋生无责任。另查明,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泰二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栋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踇趾间骨折脱位的误工期限以120日,护理期限以90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又查明,被告谢胜男为苏M×××××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本次事故中任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故依上述范围,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此次事故中花去医疗费36694元,被告任俊垫付1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原告朱栋生实际支付16694元。被告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出依据证明,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8天=9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费是否赔偿要视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经质证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按20元/天标准认定营养费,即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商银行泰兴济川支行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原告在事发前每月工资收入为3800元,其所在单位泰兴市祥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在该清单上盖章证明,被告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误工费为:3800元/30天x120天=152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每天80元,属合理范围,被告认为鉴定的护理期过长,但未提出合理依据,本院认为应以鉴定确定的期间为宜。即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420元,但未提交正式发票,以定损单确认的3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2654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谢胜男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任俊的侵权赔偿责任由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栋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654元,减去任俊垫付的1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给付朱栋生4265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任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永安保险从任俊垫付款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小飞审 判 员 谭正鸿人民陪审员 周晓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