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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关连生与刘卫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连生,刘卫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3299号原告:关连生,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国,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08253127E。负责人:阎英,职务:总经理。原告关连生与被告刘卫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连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被告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卫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92.10元、误工费3150.00元、护理费19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380.00、交通费500.00元、摩托车损失2210.00元,以上合计12481.90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卫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8时15分许,被告刘卫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12线770KM+200M路口处超车时,与右侧同方向原告驾驶左转弯的冀H×××××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关连生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卫国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刘卫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关连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滦平县医院,住院19天于2017年8月28日好转出院。经查,被告所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卫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交警事故认定���我驶离现场的描述有异议,同意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我的车投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此案涉案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2、我公司未见到冀A×××××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刘卫国驾驶证,无法证实车辆的行驶资格和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在未核实清楚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另依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刘卫国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条、第3条的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第三款第一条:“被保险人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3、医疗费用项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的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误工、护理应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工资清单、完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明单位真实存在以及误工、护理人员收入的真实性��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6、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700.00元,原告要求赔付2210.00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核实冀A×××××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刘卫国驾驶证无异议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因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商业险不予承担赔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关连生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及事故发生后被告驶离现场,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要陪护。3、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4、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清单,证明支付修理费2210.00元。被告刘卫国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我驶离现场的描述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被告刘卫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光盘(行车记录仪的记录复制到光盘上的),证明发生事故后,我没有驶离现场。原告关连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据均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提交照片九张。原告关连生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卫国质证意见为:看车牌子是,别的我看不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8时15分许,被告刘卫国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12线770KM+200M路口处与右侧同方向原告关连生驾驶左转弯的冀H×××××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关连生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卫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关连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关连生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肘部、左髋部、左膝后侧、左踝部),住院期间Ⅱ级护理,营养标准为普食,住院19天后,于2017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肘部、左髋部、左膝后侧、左踝部)。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每月复诊一次,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原告关连生在滦平县医院支出医疗费3492.10元。原告关连生主张误工费3150.00元,并提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平县分公司证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无出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实的依据,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误工天数认定为30天,原告关连生的误工费认定为:35785元/年÷365天/年×30天=2941.00元。原告关连生主张护理费19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连生主张营养费380.00元,因住院医嘱中为普食,其主张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综合原告住院治疗、出院支出交通费的必要,交通费酌情确定300.00元;原告关连生主张摩托车损失221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可700.00元。原告摩托车受损后为单方修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皆为本次事故所致,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查勘照片,原告的摩托车损失酌情确定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卫国为原告关连生垫付5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卫国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超车,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关连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的机动车上道路驾驶,左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卫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连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关连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卫国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卫国驾驶的号牌号码为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刘卫国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卫国为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连生医疗费3492.10元、护理费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工费2941.00元、交通费3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11483.1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关连生10983.10元,支付给被告刘卫国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关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275.00元,由被告刘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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