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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凤、陈春辉等与梁洪彩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凤,陈春辉,梁洪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5民3429号原告:陈凤,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陈春辉,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阳庆,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洪彩,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邓培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泳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陈春辉与被告梁洪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除侵占原告部分土地(约32.45㎡)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腾空归还土地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侵占土地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50元/日的标准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归还土地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位于广州市南沙区XX街XX号房屋为原告陈凤与其丈夫陈永胜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夫妻共生育大儿子陈春辉及二儿子陈振海。2013年8月16日陈永胜去世,现陈永胜对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陈春辉继承,陈凤占有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份额。2015年12月8日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管局指出土地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有部分土地被邻居即被告侵占,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至此原告方知自身权益被侵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清除侵占土地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腾空归还土地予原告,但均被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本案实际上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原告据以起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瑕疵和错误,原告和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图纸显示,双方相邻一侧并不是直线,而是有凹凸,正确的图纸应该是双方的凹凸部分正好重合。但是,现有图纸原告东侧凹进去部分长为7.70米,被告西侧凸出部分长达8.20米,也就是说双方有0.5米的凹凸部分是重叠的,双方的土地使用证存在0.5*0.7米的面积重叠。所以本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房产证存在面积重叠的问题,然后才能进一步处理是否侵权的问题。故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证据《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及其房产证显示,原告的土地并未被侵占。此外,原告提供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要求,不具备有效要件,且与现场严重不符,法庭不应采信。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分析判断,两原告现认为被告梁洪彩侵占用其土地,实质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依上述法律规定,两原告应先向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凤、陈春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广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凤茵记录员  陈豪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