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1执2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包头市春光运输有限公司与于士林、于士兵运输合同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春光运输有限公司,于士兵,于士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7101执2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春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于士兵,男,住河南省范县。被执行人于士林,男,住河南省范县。本院正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春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士兵、于士林运输合同欠款一案,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596812元、案件受理费9768元,已执行3557.75元,剩余603022.25元未履行,申请执行费8368元未履行。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于士兵、于士林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6)内710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接到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乌力吉图审判员 张 志 明审判员 胡 晓 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