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8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鲁水荣与余姚市人民政府梨洲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水荣,余姚市人民政府梨洲街道办事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8400号原告:鲁水荣,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建新,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梨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蓝达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7533-8。法定代表人:阮坚定,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水荣与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梨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梨洲街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建新,被告梨洲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年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鲁水荣申请的证人罗某同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购房差价损失250000元,车库损失28400.40元,合计27840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下属的原东南街道燕窝村紫龙庙3队村民,在2003年4月份,被告依据余政发(2001)173号和余政办发(2001)12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街道实际,作出余东南政(2003)24号文件,开展实施山区移民第一期(阳光公寓)安置房的申报、审批和安置工程的具体实施。当时原告家庭人口为3人,再加上父亲挂靠共计为4人,并填写了“东南街道山区移民安置申请表”一份,申请购房面积为12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车库一只,自愿退宅还耕。在登记申报后,被告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审核过程中将原告的申报表遗失,造成不作购房的公示。当原告知道该情形后,向村及被告反映多次。在2006年6月27日由村召开代表会议,经到会代表讨论审议原告等户符合安置条件,由于工作失误造成遗漏,经表决要求被告安置移民房并呈报被告,被告曾表示待二期安置时解决。为解决原告住房问题,2007年11月25日,原告所在村将集体一通三店面房一套暂作原告居住使用,并签订协议。2015年7月6日,由原告村出面,向被告请示,要求解决原告等户一期下山移民遗留问题。2017年7月31日原告申报下山移民二期安置房,并交付8万元定金。经8月23日现场抽签,抽得二期“振兴公寓”21幢102室128.61平方米安置房一套,车库一只28.98平方米。根据结算,比阳光公寓一期安置房屋差价2000元/平方米,即250000元,车库差价980元/平方米,即28400.40元,合计差价损失278400.40元。现原告认为上述差价的损失是因被告工作失误所造成,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赔偿,被告表示对差价赔偿之事由原告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梨洲街道辩称,1.原告未能及时分配房屋的过程中,被告是否有过错,请法院综合认定,如果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差价赔偿。2.即使被告有过错,也应在原告可以享受的安置面积内享受差价,超过部分是市场价,与过错没有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下山移民政策的文件(复印件)4份,拟证明下山移民工程由被告组织实施,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另证明房屋价格从原来的850元/平方米到现在的2850元/平方米,差价2000元/平方米,车库价格从原告的2800元/平方米到现在的3780元/平方米,差价980元/平方米的事实。2.余姚市梨洲街道燕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当时安置时家庭人口为原告、妻子、儿子(独生子)以及原告父亲,共计四人,独生子增加一份,合计五人份,原告曾在第一期房屋安置时申报,但是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导致申报表遗失的事实。3.2006年燕窝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请示说明(复印件)、2006年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2015年7月6日燕窝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的请示报告、2007年燕窝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及案外人陈忠良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遗漏了原告在一期安置房当中进行安置,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向被告反映上述情况,并且村委会在2007年租给原告店面房等待二期安置分配等事实。4.缴款通知书1份、结算票据2份、组价清单1份、安置房购房协议1份,拟证明根据街道通知原告在二期已经购买了125平方米的房屋和车库一只,购房款已经付清,房子也已经交付的事实。5.申请证人罗某同出庭陈述,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以及原告曾经申报过一期安置房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可以享受的安置面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提交原件,且原告没有在一期安置房屋的具体原因到底是什么不明确,原告陈述的原因与证据2相矛盾。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不管是申请表的遗失或者是被告工作人员误以为原告在慈溪有房子,导致原告没有在一期得到安置的原因在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请求法院综合认定可安置面积以及原告父亲的挂靠是否有文件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罗某同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余姚市梨洲街道(原东南街道)燕窝村村民。2001年12月6日,余姚市人民政府颁布余政发〔2001〕173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姚市山区整体移民集中安置试点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载明安置范围对象为世居在东南街道办事处所辖山区,尚未外出购房定居(包括在外租房居住),整户搬迁下山条件成熟,符合农村村民异地迁建住房申请条件,自愿无偿退宅还耕且接受有偿集中安置的山区村民。安置标准:以移民人口统计基准日在册户为单位,按人均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上限控制,安置房为成套住宅,分大、中、小三种户型,每户限购一套等内容。2001年12月6日,余政办发〔2001〕125号文件,载明试点工作的实施主体为东南街道办事处等。2003年3月23日,余姚市人民政府东南街道办事处颁布余东南政〔2003〕24号东南街道山区移民申报、审批和安置实施办法(试行),载明:山区移民安置的范围和对象,范围为世居在尚未外出购房定居(包括在外租房居住),整户搬迁下山条件成熟,符合农村村民异地迁建住房申请条件,自愿无偿退宅还耕且接受有偿集中安置的山区村民。安置人口原则上按尚未外出定居(包括在外租房居住)的在册人口确定安置人口。人口统计截止期为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安置户型为成套住宅,分125㎡左右、100㎡左右、75㎡左右和50㎡左右的四种户型。安置标准为以移民人口统计基准日在册户口为单位,对子女未外出定居的老年户,不论是否与子女分居,原则上都应挂靠子女安置,不再另行立户确定安置人口,多子女户的老人由老人选择挂靠子女。结合八种特殊对象(其中之一为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安置人口中可增加1人),按人均2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上限控制,每户限购一套。按人均25平方米为基准,该户安置面积超过需大户户型(125㎡)面积,其超过部分面不再补足,也不做差价补助。安置价格为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房价为850元/㎡左右,超过安置标准范围的房价为1100元/㎡左右,最终价格以工程完工后按工程结算实际为准。楼房的楼层,朝向的上下浮标准及车库、架空层价格由市场价部门审核后确定(架空层与车库价格以安置房价格范围内为标准,实行上下浮动)。2015年2月12日,余梨党〔2015〕22号文件《关于印发〈梨洲街道山区下山移民集中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载明:安置价格: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房价为综合决算价,现确定为基准价每平方米2850元,实际安置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其超过部分按基准价每平方米3000元结算。楼房的楼层、朝向的上下浮差价率按基准价参照有关规定执行,车库、架空层、阁楼的价格分别为每平方米3780元、1800元、1200元。2003年东南街道实施山区移民集中安置一期“阳光公寓”安置点,安置房申报时原告家庭人口确定为4人,其中户主鲁水荣、配偶钟辞梅、儿子鲁焕权、父亲鲁炎丰(挂靠),申报户型124.3平方米、车库1只。后因被告工作失误导致原告未在一期“阳光公寓”得到安置。2006年燕窝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内容“因程序不到位关于罗连生、鲁水荣、毛利洪三户村民移民房可否安置讨论、审议”,经会议讨论,表决情况为“根据代表会议讨论、审议,该三户村民符合移民安置政策,到会26人一致同意通过”。后因原告未在一期安置落实,燕窝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及另一村民陈忠良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兹因原阳光公寓购房一事,由于当时调查失误,造成一期阳光公寓未购移民房。因该二户现无住宅居住,经村同意暂居住村所有的阳光公寓店面房(7号)一通三一套,由原告及另一村民陈忠良居住使用。在未购买到移民户住宅前,允许二户居住使用房屋。2015年7月6日,燕窝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关于要求解决陈忠良等三户第一期下山移民遗留问题的请示》,载明:兹由本村村民陈忠良、鲁水荣、毛仁军三户,该三户因工作原因居住在慈溪、余姚。因当时通讯受限,第一期下山移民(阳光公寓)登记调查时工作不够仔细,误认为在外地已购房,造成该三户村民未购得一期阳光公寓下山移民房。事后,村三委会及时召开会议,决定在阳光公寓一期村集体所有的一通三店面房暂给陈忠良、鲁水荣两户居住(详见附件)。同时,该三户及村干部多次向街道领导反映情况,要求对此事项进行解决。历届领导均答复待二期移民时一并解决。目前二期移民即将结束,为合情处理这一遗留问题,我村认为既然是一期遗留问题,如在一期还有房源的基础上就应安排在一期。而且价格既要参照一期,又要结合二期,进行合理安置,请街道领导对我村三户村民给予妥善解决为盼。现原告已经购买“振兴公寓”21幢102室,建筑面积128.61平方米,单价2850元/平方米,车库面积28.98平方米,单价3780元/平方米,总房价476083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车库的差价损失28400.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在工作中的疏忽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不能申请到山区移民第一期(阳光公寓)安置房,原告确实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权益受损,故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差价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根据文件政策原告可享受的安置房面积为125平方米,与一期安置相比,安置房单价相差2000元/平方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库差价损失28400.4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梨洲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鲁水荣房屋差价损失250000元,车库差价28400.40元,合计278400.4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1934元,由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梨洲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金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潇?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