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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武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047号原告: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京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俊,男,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武斌,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学,荆州市洪湖市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佳士得公司)诉被告王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佳士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俊、被告王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佳士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武斌向原告支付货款740738.2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4月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武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11月,被告王武斌使用和销售原告公司鱼配合饲料,货款共计974750元。之后,被告采取相关手段阻止原告催讨货款。在洪湖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和部门的协调下,被告于2014年4月偿还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欠款利息115988.2元,欠款本金34011.8元,共计15万元,尚欠本金740738.2元及2014年4月份以后的欠款利息。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未能给付,故诉至本院。原告武汉佳士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佳士得公司销售发货单复印件13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二、承运人梁云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二批货物系被告嫂子代签的事实。证据三、承运人梁云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合同履行地点在原告住所地。证据四、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武斌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据五、营业执照、饲料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南宁佳士得饲料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生产日志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手续齐全,系合格的饲料生产厂家的事实。被告王武斌辩称,供货关系属实,但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货款事实虚伪、理由不当,被告不欠原告公司任何饲料款,原告出售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导致其鱼池鱼量减产,被告公司应承担其损失。被告王武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收条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经饲料检测结果与原告厂家标明成分有差异,饲料部分指标不达标的事实。证据三、养殖户未收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向肖述军、杜少文等8名养殖户收取欠款共计34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八名养殖户养殖的相应产值及被告与其结账情况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销售中介人对该厂的价格与承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中的2013年10月31日及2013年11月7日两份供货单有异议,供货单上“王五兵”、“郭小容”并非被告所签,所有供货单上价格均有问题,被告不确定哪些签字系被告本人所签;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是合格的饲料生产厂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其中一笔四万元的收款包含在被告还款的350000元中,其它证据均系伪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饲料有问题,亦不能证明送检的饲料系原告厂家生产的事实;对证据三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联,且上述养殖户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四有异议,被调查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五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虽对证据一中2013年10月31日及2013年11月7日两份供货单,供货单的签名有异议,但其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二及证据三,能证明被告存在自行收货及委托他人收货的事实,且证据一至证据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说明、委托书、授权委托书、2015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受托人覃维平出具的收条、2013年3月2日原告公司负责人吴宗俊出具收条及2015年吴宗俊之子吴剑楠出具的收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原告自行提交发货单、王武斌付款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及出货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9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14年12月31日余业华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赊购饲料共计26批次,计价980650元。每次供货时均由承运人梁云新或许木青负责将饲料运至被告处,由被告本人接收或委托他人接收,并随附原告销售发货单一份,载明了饲料的规格、数量、单价或折扣等项目,且每份发货单均注明:“对本发货单上的欠款金额如有异议,请在收货后3天内书面提出,或来人核对,否则视为认可”。2013年3月2日,被告王武斌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吴宗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武斌交来鱼料款肆万元整(现金)。经手人:吴宗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武斌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吴宗俊个人账户共计汇款310000元。2015年1月2日,被告王武斌支付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吴宗俊之子吴剑楠货款30000元,同日,吴剑楠向被告王武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武斌欠款叁万元整,¥3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特委托覃维平追收王武斌2013年欠武汉佳士得公司饲料款及利息,同年11月20日,被告王武斌支付覃维平饲料款10000元整,覃维平向被告王武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武斌欠吴宗俊饲料款现金壹万元整。收款人。覃维平。”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武斌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90000元,因被告就余下货款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短期)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4.35%,其逾期贷款利率在正常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赊购产品,并在销售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负有清偿货款的合同义务。因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时,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未能清偿余下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90650元(980650元-390000元=5906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407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欠付货款590650元基础上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应以590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6%[4.35%×(1+30%)]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0650元,并以货款590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6%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7元,由原告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41元,被告王武斌负担8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四华人民陪审员  王正考人民陪审员  杨大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