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2民初26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云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张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武,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6117号原告姜云武,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金武,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男,1980年1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原告姜云武与被告张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武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武,被告张群,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云武诉称:2016年11月6日19时4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一巷,张群驾驶×××小型汽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西城交通支队出具责任认定书,张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群所有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6年11月6日20时,原告经急诊就诊北京积水潭医院,11月7日凌晨办理住院手续,11月12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建议患肢免负重。2017年7月24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7293.8元,残疾赔偿金199350.8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5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群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867.07元、急诊费用1916.54元、住院用品费103元、护理费102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天数为5日,不是7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误工费的真实性不认可。医疗费中外购药不认可。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垫付的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9时40分,在西城区六铺炕,张群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张群为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11月8日,行外周动静脉造影术以明确有无下肢深静脉血栓。次日行切开复位固定术。11月12日出院,原告从入院到出院共住院留观6天。出院医嘱记载:全休1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拆线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713.22元,其中包括外购手术用药376.1元。张群垫付住院费83783.61元,住院用品费103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出具两份工作情况证明。一、由X1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姜云武为该单位施工员,月工资3500元,2016年11月6日发生事故未上班,请假6个月,未发工资21000元。庭审后,本院通知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到庭进行核实,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惠振刚称:原告是该单位唯一在编工人,平时不在单位坐班,单位有工程,由原告召集工人到工地施工。工资约定1个月3500元,平时不按月发放,年底统一结算。原告受伤后,未计工资,近期伤愈重新计算工资。原告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时,填写工作单位为X1公司。二、原告与X2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从事滴滴代驾平台劳务工作岗位,系兼职性质,按此计算收入,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劳务费为4382.3元。交通费部分,原告出示的交通费包括从医院前往北京南站的交通费433元,停车费134元,复查期间,从老家到北京往返,支付4367.5元。护理费部分,X3商店出具误工证明,原告之妻宁丽,在该单位任营业员,月工资3000元。原告受伤后,其从2016年11月7日未到我单位上班,照顾其丈夫,请假3个月,扣发9000元。原告购买轮椅、拐杖,支付残疾器具费11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于8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云武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741.36元。原告近亲属情况,姜恩信(1944年6月14日)与梁显芹(1954年7月30日)系夫妻关系,生育包括姜云武在内子女三人。姜云武与宁丽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长子姜某1(2009年11月6日出生),次子姜某2(2014年6月23日出生)。另查,张群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费票据、身份关系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张群驾驶车辆转弯未避让直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西城交通支队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医疗费单据,其外购药确系手术必须药品,故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急诊入院到出院,实际为6天,应按30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其从事两份工作情况属实,虽有用人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但并无既往实际发放工资的记录,故月工资按北京市平均工资确定(年收入9247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出具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京办理出院手续需乘坐专用车辆送往火车站,该费用属于合理,此外,考虑到原告出院后回原籍养伤的客观情况,为了复查来京往返属于合理支出,故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出示了法医鉴定意见,原告长期在京工作并取得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所需扶养的近亲属,应以原告伤残标准一致,赔偿金额以本院依据相应标准具体核算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张群负担。张群已经垫付的费用,均属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云武医疗费7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云武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6238.5元、交通费493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9887.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张群垫付的医疗费6986.78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张群垫付的医疗费76796.83元、住院用品费103元、护理费102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群赔偿原告姜云武鉴定费3741.36元。六、驳回原告姜云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原告姜云武负担13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群负担263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