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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尹海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尹海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56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鸿、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海链,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海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海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海链支付欠款27999.99元、支付违约金2799.99元;从2015年2月25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发展经营,依法开展了垫付宝业务。业务的主要内容是为我公司的垫付宝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环节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会员的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我公司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我公司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被告在2015年1月23日经万全县鸿途运输有限公司发展,在我公司的垫付宝网站注册并与我公司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及有关担保函件,详细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有关事宜。被告签订了上述合约后,我公司依约授予其32400元的垫付资金额度。被告在获得垫付额度后,于2015年1月28日,在卖方会员马宽宽处消费18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在卖方会员许海英处消费10000元。我公司依约替其垫付了上述全部消费款项,但其未依照约定在指定的还款日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仅归还了0.01元,尚欠27999.99元拒不归还。尹海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垫000002638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被告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以一定额度为限替被告尹海链(即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尹海链应在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的,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被告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分行及所有第三方支付机构,同意原告基于合约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分行及第三方支付机构发送扣款指令,从其指定的银行卡中扣划相应款项至原告指定帐户。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在卖方会员马宽宽处消费18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在卖方会员许海英处消费10000元。原告按约垫付了消费款,还款日均为2015年2月25日。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还款0.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垫付宝领用合约、授权书、银行卡、担保函、垫付宝网站截图、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约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垫付款。被告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垫付款项,依约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行为,其实质是民间借贷行为,故双方关于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27999.9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年利率24%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海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7999.99元,并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垫付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尹海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丰人民陪审员  张国平人民陪审员  梁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书记员杨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