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5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寇某1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1,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220号原告:寇某1,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王某,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寇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中山市××××房(粤房地产证字第××号)所属权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苍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7月21日在苍溪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寇某2由原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一人承担,位于中山市××××房归原告所有,剩余按揭款连本带息由原告一人偿还。现因原告去国土局更改房产证被要求需被告到场签字,而被告不愿意配合到场,故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某1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7月21日于苍溪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见证下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中山市××××房,归寇某1所有,此房为按揭房,剩余按揭款连本带息由寇某1一人偿还。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原告还清了前述房产的剩余贷款,并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因该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系登记于原、被告二人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遭拒绝,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双方共有的涉案房产变更为由原告一人所有,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过户手续,以便原告全面行使权利。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中山市南朗镇永兴新村兴隆街11号3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50559号】归原告寇某1所有;二、被告王某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寇某1将前述房产变更过户至寇某1名下。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