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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叶爱萍、李凌峰与王亮、XX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萍,李凌峰,王亮,XX金,时耿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杭州年顺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志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2296号原告:叶爱萍,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李凌峰,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洪春,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银梅,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XX金,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建文,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耿全,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室。代表人:葛宏,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丽艳,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年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3幢1211室。法定代表人:年杰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华辉,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志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6区63号。法定代表人:林冬兰,公司负责人。原告叶爱萍、李凌峰为与被告王亮、XX金、时耿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杭州年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顺公司”)、杭州志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同年8月4日被告XX金申请追加年顺公司为被告、原告叶爱萍、李凌峰于同年9月3日申请追加志安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萍、李凌峰及委托代理人章洪春、被告王亮、XX金的委托代理人应建文、被告年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耿全、志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爱萍、李凌峰起诉称,2015年10月16日9时30分许,王亮驾驶XX金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东西大道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顺潭头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时耿全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时耿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叶爱萍、李凌峰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13483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宿费2250元,误工费1336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450元,丧葬费28034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车损费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用材料779.80元,合计金额1209174.29元。现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叶爱萍、李凌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亮、XX金赔偿原告叶爱萍、李凌峰损失811422元,被告年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时耿全赔偿原告叶爱萍、李凌峰347752元,被告志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XX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爱萍、李凌峰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李某暂住证五份、叶爱萍暂住证二份,李凌峰暂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叶爱萍、李凌峰及李某经常居住地在杭州的事实;2、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叶爱萍与受害人李某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杭州市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叶爱萍的工资收入的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杭州市的事实;5、立案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肇事发生时间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7、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李某死亡的事实;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李某死亡的事实;9、浙大医学院附属二院出具死亡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李某死亡的事实;10、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叶爱萍、李凌峰支付医药费134834.49元的事实;11、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叶爱萍、李凌峰在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的事实;12、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叶爱萍、李凌峰在余杭区第三医院支付医药费的事实;1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叶爱萍、李凌峰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所支付医药费的事实;14、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叶爱萍、李凌峰购买住院用材料支付的费用的事实;15、杭州环龙贸易公司普通发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叶爱萍、李凌峰购买住院用材料支付的费用的事实;16、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复写件二份,用以证明叶爱萍、李凌峰与阳光保险公司达成车损协议的事实;17、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叶爱萍的平均收入的事实;18、证明(与第三组证据一致)一份,用以证明叶爱萍的平均收入的事实;19、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亮家属已经赔付153000元,是额外补偿费用的事实;20、交通事故赔偿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XX金承诺除自身责任外还愿意承担王亮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王亮、XX金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及责任分摊有异议,因石耿全驾驶车辆制动装置失效及遇危险处置不力,导致本案被害人死亡,因此按照四六开较为合理,且赔偿标准应适用上一年2015年的标准;另王亮是XX金的雇员,系职务行为;对王亮、XX金赔偿的153000元为额外补偿费用不认可,这是王亮、XX金在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李某而数次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王亮因本案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亮、XX金提交:1、2017年2月22日开庭传票一份、起诉书一份、赔偿费用清单、余杭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曾经过开庭审理、法庭终结,但因自身原因申请撤诉的事实;2、2016年居民人均收支主要指标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度的居民人均收支适用标准,且该指标其出具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而本案第一次开庭及法庭终结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我方认为起诉标准应该适用2015年适用标准的事实;3、(2015)杭余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杭余刑初字第1667号刑事庭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王亮因交通肇事涉刑及赔偿受害方153000元赔偿款而非额外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年顺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年顺公司是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人,但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为XX金,在其出具的承诺中,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年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该车在保险到期之前,年顺公司多次通知XX金车辆年检和购买保险,但XX金未车辆年检和购买保险,故年顺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年顺公司如果要承担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希望法院按照四六开来判决责任比例,如果本案原告已经申请相应工伤保险赔偿,对医药费等费用应该扣除;案涉的石耿全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所以应该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被告年顺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险,挂车保有商业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医药费总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2022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30元/天;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过高,认可120元/天;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受害人在重症监护室;交通费认可300元;丧葬费不认可,工伤与丧葬费系重复费用,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2015年赔偿标准43714元/年;车损费未经定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因为被告王亮涉刑,故不予认可;住院材料费,无医嘱,不认可。另,正是因为石耿全制动措施不好、遇险措施不及,才认定石耿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时耿全、志安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叶爱萍、李凌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亮、XX金对证据1-15、17-2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7、8、9无异议;证据2、4除了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外,也证明了李某创办公司缴纳社保的事实,结合证据6的工伤认定专用章的字样及询问原告是否办理工伤得到肯定答复,证实了原告已经就本案事故申请工伤理赔,因此其中部分项目不能再进行赔偿,主要为医药费13万余,应该剔除;证据5,立案通知书证实本案已经以交通肇事刑事立案,且被告王亮因本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因此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6,事故认定书上清楚反应被告时耿全驾驶车辆制动装置失效,导致本案被害人死亡,因此按照四六开分责较为合理;证据10、11、12、13、14、15,恰恰反映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已经走工商程序,应该在本案中予以剔除;证据16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8与证据17有矛盾,工资不能对应;证据19,对原告以此收条证实被告王亮、XX金赔偿的153000元为额外补偿费用不认可,这是被告王亮、XX金在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李某而数次主动垫付的费用,我方认为收条上写的很清楚为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且本案之前的第一次诉请中,原告在诉状中直接写明已经写明赔付153000元,且原告代理人陈述叶爱萍为非法律专业人士,这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的,因为当时写收条的时候原告律师也是在场的,至于赔付款如何处理,我方认为本案责任分摊确认后,再将153000元予以剔除;证据20证实被告王亮、XX金为雇主和雇员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总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2022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30元/天;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过高,认可120元/天;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受害人在重症监护室;交通费认可300元;丧葬费不认可,工伤与丧葬费系重复费用,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15年赔偿标准43714元/年;车损费未经定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因为被告王亮涉刑,故不予认可;住院材料费,无医嘱,不认可;被告年顺公司对证据1、2、4、5、7、8、9、10、11、12、13、14三性无异议;证据三质证意见与被告王亮、XX金的意见一致;证据6三性无异议,责任比例由法庭考虑四六开;证据15、16、17.1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亮、XX金一致,且证据17应该按照牡丹灵通卡为准;证据19三性无异议,但被告王亮、XX金已经支出相关费用,如需我司承担,应当扣除相应费用;证据20三性无异议,恰好说明肇事车辆浙A×××××车辆属于被告XX金所有,因其个人原因未购买保险,我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时耿全、志安公司未到庭,庭前未收到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无异议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2016年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因为被告王亮涉刑,故不予支持,医疗费因工伤处理未涉及,故被告王亮、XX金要求在本案中剔除医疗费异议不成立。对被告王亮、XX金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叶爱萍、李凌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案号与此前案号不一致,此前案号为2016浙01**民初18744号,后撤诉,但这只是过程,而没有起到法律效力。本案案号为2017浙01**民初12296号,与此前起诉的案件没有诉讼矛盾的地方,至于此前的诉状存在什么问题和瑕疵,均不与本案有关;证据2无法起到证明作用,对证据3认为153000元为额外补偿款,否则王亮不可能被判缓刑;被告年顺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时耿全、志安公司未到庭,庭前未收到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无异议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就王亮涉刑的谅解,叶爱萍、李凌峰未举证153000元系额外补偿款,故本院确认153000元系赔偿款而非额外补偿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9时30分许,王亮驾驶实际车主为XX金登记在年顺公司名下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东西大道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顺潭头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时耿全驾驶登记在志安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时耿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抢救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34834.49元。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王亮、XX金支付叶爱萍、李凌峰赔偿款153000元。叶爱萍、李凌峰自认收到时耿全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王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王亮是XX金的雇员,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又系雇佣关系,故王亮的赔偿责任由雇主XX金转承,因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后再按责赔付。又因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年顺公司名下,故年顺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时耿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时耿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志安公司与时耿全关系不明,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关于原告叶爱萍、李凌峰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叶爱萍、李凌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叶爱萍、李凌峰提供的有效票据为134834.4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022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310元,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28034元,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944740元,本院予以支持;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3234元,本院予以支持;8、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4952.49元。叶爱萍、李凌峰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或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叶爱萍、李凌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XX金赔偿原告叶爱萍、李凌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732466.74元,扣除被告王亮、XX金支付的153000元,尚余579466.74元,由被告年顺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叶爱萍、李凌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82418.20元,由被告时耿全赔偿67.55元,因被告时耿全支付20000元,尚余19932.45元,系替保险公司垫付,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地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金赔偿原告叶爱萍、李凌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732466.74元,扣除被告王亮、XX金支付的153000元,尚余57946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年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爱萍、李凌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82418.20元,扣除被告时耿全支付的19932.45元,尚余36248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叶爱萍、李凌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2元,减半收取7841元,由原告叶爱萍、李凌峰负担1725元;由被告XX金负担4281元,由被告杭州年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时耿全负担1835元,由被告杭州志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叶爱萍、李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结、退案件受理费;被告XX金、杭州年顺贸易有限公司、时耿全、杭州志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耀华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无书记员  谢 敏?PAGE*ArabicDash?-14-??PAGE*ArabicDash?-1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