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5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铭珍与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珍,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淄博瑞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3538号原告:陈铭珍,女,汉族,1972年2月5日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代理人:宋保同,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系原告丈夫。被告: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金村。法定代表人:齐洪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生,该单位职工,现住。第三人:淄博瑞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沟镇。法定代表人:王世才,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铭柱,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生,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原告陈铭珍诉被告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淄博瑞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同,被告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淄博瑞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铭珍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3734.76元。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系业务关系,2015年6月,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购买第三人石灰石,第三人按约定给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第三人共给被告供货6397.96吨计货款303734.76元,并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1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欠第三人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被告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辩称,因受国家产业政策影响,被告已经全面停产近两年时间,账目封存,正在进行重组过程中,因此,需原被告双方核实供货数量、价值、以及欠款数额。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份;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3、顺丰快递单一份。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由第三人给被告供应石灰石。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欠第三人货款303734.76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2017年9月,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对账,对被告欠第三人的货款303734.76元再次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欠第三人淄博瑞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03734.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第三人淄博瑞安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为此,原告作为债权人诉求被告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73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铭珍货款303734.76元及利息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被告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路静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