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仁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小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仁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小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2750号原告:重庆市仁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9号8-1号(汇景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3921916B。法定代表人:杨三,重庆市仁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丽,女,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小莲,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仁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公司)与被告张小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丽,被告张小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8644.20元、公摊水电费2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8246.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重庆市沙坪坝区讼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原告为讼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被告张小莲辩称,被告未交纳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小莲系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讼争小区某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76.60平方米。2011年2月15日,原告仁德公司(乙方)与重庆市沙坪坝区讼争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对讼争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一年。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为止为试用期,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为合同期。物业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清洁卫生、垃圾收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等。双方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80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公用水电费用由每户/使用人每月分担4元。物业服务费用及水电公摊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5日至月底缴清当月费用,逾期不交,按应交费用总额的3‰,按日计收违约金。2015年1月29日,原告仁德公司(乙方)与重庆市沙坪坝区讼争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公共能耗费为5元/月•户。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仁德公司为讼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至今未交纳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房屋档案查询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仁德公司与讼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讼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814.56元(0.80元/月•平方米×176.60平方米×27个月)、公摊水电费为108元(4元/月•户27个月)。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591.60元(1元/月•平方米×176.60平方米×26个月)、公摊水电费为130元(5元/月•户26个月)。故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8406.16元、公摊水电费为238元。被告张小莲辩称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延迟交纳物业服务费,除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现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应依照约定以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次月第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但违约金总金额应以不超过欠费本金金额8406.16元为限,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8246.50元,故违约金总金额应以不超过8246.5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仁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406.16元、公摊水电费为238元,合计8644.16元;二、被告张小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仁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41.28元为基数,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76.60元为基数,;从次月第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累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总额以不超过8246.5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交纳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莲负担。限被告张小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市仁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蒲琰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