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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鲍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69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鲍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5月30日释放。被告人鲍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鲍某三次入户盗窃,盗得黄金首饰等物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2126元;另盗得现金2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鲍某经事先预谋来到本区安徽理工大学家属区22号楼楼下,顺着煤气管道爬至被害人刘某1住处,打开窗户后进入刘某1家中,将卧室柜子内的现金9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盗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项链、黄金耳环价值为2126元。2.201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来本到区洞山中兴村北7号楼3单元附近后,发现102室被害人秦某的家中没人,遂翻墙进入其后院,用随身携带的锯条将窗户外的防盗条锯断,然后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00元。3.2012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来到本区龙眼新东村14号楼楼下,顺着一楼防盗窗爬至二楼被害人平某的住处,砸开厨房窗户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元。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鲍某对刘某1进行了赔偿,得到刘某1的谅解。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衍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鲍某三次入户盗窃,盗得黄金首饰等物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2126元;另盗得现金2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鲍某经事先预谋来到本区安徽理工大学家属区22号楼楼下,顺着煤气管道爬至被害人刘某1住处,打开窗户后进入刘某1家中,将卧室柜子内的现金9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盗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项链、黄金耳环价值为2126元。2.201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来本到区洞山中兴村北7号楼3单元附近后,发现102室被害人秦某的家中没人,遂翻墙进入其后院,用随身携带的锯条将窗户外的防盗条锯断,然后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00元。3.2012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来到本区龙眼新东村14号楼楼下,顺着一楼防盗窗爬至二楼被害人平某的住处,砸开厨房窗户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元。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鲍某对刘某1进行了赔偿,得到刘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秦某、平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鲍某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鲍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二、赃款1500元依法予以追缴或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芬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正案八)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修正案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