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贵华与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华,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514号原告:王贵华,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鸿,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法定代表人:陈衍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原告王贵华与被告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2日被告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以原告王贵华鉴定的伤残系工伤,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由,申请要求对原告王贵华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于2017年10月13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8月7日,原告王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智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25日,原告王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智鸿、被告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52403.7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用工协议》,约定被告招用原告为搬运编外工,从事装卸货物等工作。2016年12月16日傍晚,原告卸完货,从车上下来时不慎摔至地上受重伤。120专车把原告送往龙岩二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急送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西医出院诊断:右股骨精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18个月后可根据情况取内固定物。2017年4月25日,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营养费38362.9×15%=575⒋43元、误工费125.38元/天×129天=1617⒋02元、护理费125.38元/天×(住院19天+出院后90天)=1366⒍42元、伤残赔偿金14999元/年×4年=59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个级差×2=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以上合计152403.77元。就此损失,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以不属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又协商不下。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医药费部分,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我们看不清楚,有一部分也已经经过了医保报销;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营养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偏高,也没有相关医嘱证明,而且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误工费我们公司2017年1月份支付了1266元,2月支付1230元,3月份支付1460元,三个月共计支付3918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其受伤前在我工厂的平均工资也没有这个标准这么高;关于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护理期进行鉴定,也没有相关医嘱需要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在医疗费中,不存在护理费的问题;对刚才原告提出的29998元的伤残赔偿金数据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院的解释规定,伤残赔偿金是已经包含抚慰金的,不存在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鉴定费,两次的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因为后面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十级,改变了原告的鉴定结果,二次鉴定我们承担了1000元,其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但我们没有看见相关票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应该支付。另外,王贵华本身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他受伤并非机械设备外力所伤,而是自己在下楼过程中扭伤,自己走路过程中的扭伤,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理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贵华作为乙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甲方招用乙方为搬运编外工,用工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工作岗位:乙方在甲方从事搬运工作,具体工资为装、卸货、清理筒仓、油罐、仓库区域卫生等工作。工作时间:王贵华根据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的要求,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执行手工考勤制度,但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完成任务。工作报酬及支付方式: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工资,每月支付一次劳务报酬,个税按国家标准代扣代缴。双方权利义务:1.乙方非甲方正式在编员工,但同样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乙方应当遵守甲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领导的工作安排。2.甲方须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办理团体意外保险;乙方不享受甲方在编正式员工的社保待遇,乙方的劳务报酬已经包含了甲方应承担的社保费,乙方自行参加社保。……。”2016年12月16日傍晚5时许,王贵华在装完饲料后,下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王贵华受伤。受伤后送到上杭县蛟洋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被送至龙岩第二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被送至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贵华的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血瘀气滞证。于2017年1月5日,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8043.65元。医嘱:1.门诊定期随访。于2017年1月25日下午三楼复诊,若出院后遇有不适应及时复诊;2.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积极行右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右髋、膝关节屈伸锻炼,严禁患肢盘腿、向右侧卧、下地负重等,具体负重时间由门诊随访决定;3.18个月后可根据骨折断端骨痂生长情况再行取出内固定物;4.出院后建议继续抗凝治疗3周;5.出院带药。2017年4月24日,到龙岩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9.25元。2017年4月25日,王贵华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闽鼎(2017)临鉴字第L548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贵华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行“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有限切开复位钢丝内固定术+PFNA髓内定术”等相关治疗。本次法医学检查见其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9.223之规定,其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7年6月14日,王贵华向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非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杭劳人仲不字(201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事故发生后,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王贵华41600元和2017年1、2、3月工资共计3918元。后因双方无法协商,王贵华于2017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7月12日,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以王贵华鉴定的伤残系工伤,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由,申请要求对原告王贵华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0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贵华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下蹲受限,功能部分丧失已达髋关节功能的25%以上。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第11项条款规定,评定王贵华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王贵华提供的《劳务用工协议》、泉州市正骨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单、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劳人仲不字(201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王贵华、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王贵华与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招聘王贵华为编外搬运工,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王贵华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致伤,可向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经本院向王贵华释明后,王贵华选择雇佣法律关系向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主张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贵华在装卸货物时,不慎从车上摔至地上致重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当对王贵华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辩称,王贵华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贵华在本案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行为,故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贵华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7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主张38362.9元,提供了医疗发票,该费用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辩称,王贵华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已被医保报销,应当予以扣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王贵华在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19天,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泉州市正骨医院医嘱: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积极行右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右髋、膝关节屈伸锻炼,严禁患肢盘腿、向右侧卧、下地负重等。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王贵华计算129天,按125.38元/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6174.02元。三、护理费:王贵华在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19天,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泉州市正骨医院医嘱: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积极行右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右髋、膝关节屈伸锻炼,严禁患肢盘腿、向右侧卧、下地负重等。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王贵华计算109天,按125.38天/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3666.4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车票证实,但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住所地在上杭县,到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合理予以支持。六、营养费:王贵华因本次事故住院花去医疗费36167.2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七、残疾赔偿金:王贵华的伤残已达到交通十级伤残,其居住在上杭县,主张29998元,合理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交通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主张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000元,因王贵华鉴定伤残等级系工伤,与本案伤残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贵华的损失为:医疗费38362.9元、误工费16174.02元、护理费136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6251.34元,扣除已支付41600元和已支付工资3918元,还需赔付6073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华因工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各项经济损失60733.34元;二、驳回原告王贵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王贵华负担214元,被告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659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上杭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游杭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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