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毛文新、卫辉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文新,卫辉市人民政府,卫辉市沧河管理处,卫辉市狮豹头乡羊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0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文新,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代理人侯振林,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卫辉市行政路1号。法定代表人范士富,市长。委托代理人申忠,该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卫辉市沧河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程相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希广,该管理处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卫辉市狮豹头乡羊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胜,该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毛文新因诉卫辉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文新的委托代理人侯振林,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忠、王红刚。一审第三人卫辉市沧河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希广、郭呈世,一审第三人卫辉市狮豹头乡羊湾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郭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文新一审诉称:上诉人自2004年从卫辉市沧河管理处租赁位于狮豹头乡青年洞下游以西翟阳线南侧土地,取得合法的使用权。2016年5月30日,卫辉市狮豹头乡羊湾村民委员会将上诉人和沧河管理处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其依据是卫辉市人民政府卫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但该处理决定书的作出存在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的情况,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卫辉市人民政府未通知上诉人就作出处理决定,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毛文新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卫辉市人民政府卫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7月15日,毛文新与卫辉市沧河管理处(原卫辉市水利局沧河管理处)签订《沧河管理处河滩养鱼池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毛文新承包沧河管理处原有河滩养鱼池,承包期限2004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共五年整;承包费用五年共计700元整,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毛文新占有、使用该养鱼池至今,双方未再签订协议。2014年,卫辉市狮豹头乡羊湾村民委员会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沧河管理处、毛文新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以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卫辉市狮豹头乡羊湾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卫辉市狮豹头乡羊湾村民委员会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卫辉市狮豹头乡羊湾村民委员会向卫辉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对案涉土地的权属进行确权。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经过勘察,卫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卫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案涉土地的所有权确权归卫辉市狮豹头乡羊湾村民委员会所有。决定作出后,卫辉市狮豹头乡羊湾村民委员会与卫辉市沧河管理处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卫辉市人民政府卫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对卫辉市狮豹头乡羊湾村民委员会与卫辉市沧河管理处就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争议进行的确权,毛文新仅是该土地上养鱼池的承包人,其与土地的权属争议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毛文新的起诉。上诉人毛文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毛文新与卫辉市沧河管理处签订《沧河管理处河滩养鱼池承包协议书》到期后又续交了承包费用,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协议继续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上诉人与沧河管理处的承包协议一直在履行期间,双方相安无事,卫辉市狮豹头乡羊湾村民委员会现在根据本案被诉决定要求上诉人拆除房屋,赔偿其损失,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三)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确有错误,本案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能属于村委会集体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毛文新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沧河管理处河滩养鱼池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承包期限为5年,现合同已到期且未再续签;(二)本案的纠纷实质为卫辉市狮豹头乡羊湾村民委员会与卫辉市沧河管理处土地所有权纠纷。该纠纷的当事人主体是卫辉市狮豹头乡羊湾村民委员会与卫辉市沧河管理处。毛文新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对土地的所有权问题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卫辉市沧河管理处答辩称:沧河管理处与羊湾村委会在卫辉市人民政府处理前,在2005年已经协商解决,尊重法院裁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卫辉市人民政府卫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对卫辉市狮豹头乡羊湾村民委员会与卫辉市沧河管理处就涉案土地所有权争议所进行的确权决定,毛文新是该土地上鱼塘的承包人,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争议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审 判 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金峰 来自: